(2015)正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天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7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以正检刑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豪、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受委托管理、发放西皮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1月15日、16日分两次把正阳县人民政府拨给西皮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135.995万元从真阳镇农村信用社转到正阳县农业银行以王某某个人名义开办的账户上,2013年1月17日王某某用其中135万元钱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2013年2月20日结息后,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7日陆续三次用其中136万元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19155元被王某某取出后存入其个人账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他不清楚理财产品是啥,买了三次理财产品,不是四次,利息用于村民组公共开支了。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是村民小组组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所征地为集体土地,补偿款也是集体的,如何分配由村民小组决定,王某某是作为村民代表行使征地补偿款的管理职能,而非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已上交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且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后发回重审,不能对被告人增加刑罚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至2013年,担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受委托管理、发放西皮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同月16日把正阳县人民政府拨给西皮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阳分社取出657634元和702316元,共计1359950元,并分别于当日存到正阳县农业银行以王某某个人名义开办的账户上。之后: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中135万元钱申购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2013年2月20日理财终止,结息4577.05元;2013年2月21日从个人账户中取出4500元。2、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中的136万元申购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2013年3月28日理财终止,结息4750.68元;2013年3月29日从个人账户中取出4800元。3、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中的136万元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5月6日理财终止,结息5041.32元;2013年5月7日从个人账户中取出5000元。4、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中的136万元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2013年6月11日理财终止,结息4750.68元;2013年6月13日从个人账户中取出4855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将所得收益及账户产生利息共计19155元取出后,存入其个人在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社车站分社的个人账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罚款19155元。另查明:1、2014年4月2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开始初查。2014年7月28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被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后,1359950元征地补偿款交给了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后由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回吴湾村委,西皮组村民已分款706939元,余款653011元存入吴湾村村干部谢某某账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4年至今任真阳镇吴湾村文书。2011年5月份,县政府修西三环征用西皮村民组54亩多地。2012年6、7月份县政府为产业集聚区征用西皮村民组185亩多地,同时征用的还有邓冲村民组的土地。县政府每次征西皮组地都有协议合同,征地款全部都支付给村民组了。每次征地补偿款由真阳镇财所拨给村里,我作收入记账,然后村里再支付给村民组,村民组长王某某把钱领回去,开群众代表会,造册把钱分给群众,王某某再把群众签名领钱的花名册转给我,我作支出记账。2012年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已经分给群众了,另外邓冲组与西皮组相邻,西皮组21.77663亩测量错给邓冲组了,征地款当时拨给邓冲组了。发现后经真阳镇和村里研究,把这21.77663亩征地款从邓冲组要回来,邓冲组多领的征地补偿还在银行存着,我记得还是以周某某的名字存的,我和周某某就把存单上的钱在正阳县招待所西边的信用社转给王某某了。我当时两次一共给王某某西皮村征地补偿款1359950元。王某某将补偿款转存到农业银行的事我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我也不知道。吴湾村西皮组的路至今未修,听说村民组准备用2011年底征地补偿款余款6万多元修路。征地补偿款的分款方式是财所把钱拨付给村里,由包队村干部提供村民的粮食补贴卡账号,银行直接把钱转到村民的粮食补贴卡上,村里作一笔收支账。西皮村民组没会计,村里当时给村民组长的都是银行存单,村民组长在给群众分钱时不取钱,银行按分款数办好存折,村民组长把存折发给群众,群众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分征地款是村民组长组织开村民组会定,村委不干涉,征地款专款专用。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至今担任正阳县吴湾村邓冲村民组组长。2012年县政府征用我村38.2626亩土地,真阳镇政府文件显示征用60.03923亩地是将邻村西皮组的21.77663亩地计算到我们村了。发现后我带领村民重新丈量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我们也只分了38.2626亩的。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5年至今在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村委工作。2012年县政府实际征用邓冲组38.2626亩地,开始丈量数字是60亩多点,后来西皮组村民反映他们组的地丈量错了,重新丈量后确定征用邓冲组38.2626亩,征地补偿款是按60亩多点拨给邓冲组的,2013年1月6日,我和吴某某一起将西皮组丈量错的21亩多地的征地补偿款702316元取出来,由吴某某转给王某某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组村民,王某某2013年前是村民组长。我开始不知道王某某用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今年过完年,正阳县纪检会找王某某之后,王某某跟我说过征地补偿款在银行存着,利息高些,还在公家账上,还说留的修路钱和分地的工钱也在账上,也没有说是理财产品。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组村民,如何分征地补偿款经群众会讨论通过,群众讨论同意留有征地补偿款用于修路,具体留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没有用于修路,因为县里通过我们庄准备修南三环路,庄里留的钱就没有再修路了,用于分地、群众开会、出工发去一部分,发多少我不清楚。村民组除了征地补偿款没有其他钱。王某某没有给我说过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一事,购买理财得利19155元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王某某没有给我说过。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组村民,针对征地补偿款村民组里群众开会说过留点钱修村民组庄里的路,后来路没修成,钱用于支付量地的误工费了,没用完,后来听说让县纪委收走了。王某某没有和我说过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一事,得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赵某甲还证实曾于2014年7月29日签过一份内容为:“原经村民组全体村民同意,把征地补偿款分掉剩余部分款,以理财形式全部存入银行,准备把所得利息全部用于村民组修路。”的证明材料。当时是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找他签的,说他父亲王某某因征地款的事被关在看守所,想让签个材料证明一下,他想着是一个庄的,看到这份材料上有人签名了,也没说什么就签了。王某某用征地款购买理财产品没有在村民组开会时说过,也没有单独给他说过,用所得利息干什么了也没有给他说过。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组村民,王某某没有和我说过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一事,得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利息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征地期间村民组开会、量地的工钱是用征地补偿款没分完的钱发的,留的有几万元。8、证人韩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9、证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三人均为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村干部。均证实王某某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他们不清楚。10、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2012年我任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主任,2013年6月任第二营业部主任,2014年1月份至今我任正阳县农业银行总行担任客户部副经理。我在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担任主任期间,农业银行给职工分的有存款业务,西皮村民组组长王某某是我堂姐夫,我得知王某某手中有一笔135万多元钱的征地补偿款,就劝说王某某把这笔135万多元钱的征地补偿款从正阳县农商银行取出来存到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顶我的存款任务,经过我多次做王某某的工作,王某某同意帮忙把征地补偿款取出来存到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2013年元月中旬,我开着车拉着王某某去正阳县农商银行真阳分行,分两次把135万多元钱取出来存到农业银行,当时开了一个活期结算存款本。当时王某某问我怎么存,我向他介绍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我给他介绍的是“金钥匙.本利丰”,我向他介绍的目的还是希望王某某能多得点利息,当时这种理财产品的利率比活期存款高十倍左右。我给王某某介绍后,王某某拿着自己的存款本、身份证到柜台办理的手续。11、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的营业员,2013年1月16日,王某某购买135万元理财产品是我办理的,2013年5月7日购买136万元的理财产品也是我办理的。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中午,听我妈皮运荣说我爸王某某被检察院关起来了,下午我妈喊着我和我二伯去检察院送了份证明材料,当时材料是我妈给我的,我拿着材料找袁子亮、王某某、袁某、袁某某、赵某甲这几个人签的字。我不知道我爸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我看其他人都签字了,我也就签了。材料也是我爸被拘留的当天下午找人写的,并找群众签字的。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1992年底至2013年7、8月份担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期间2012年县政府在征地时,误把西皮组21亩多地丈量给邓冲组,县政府规划南三环路征用西皮组20亩多地,两项合计41亩多土地,征地补偿款1359950元钱。2013年1月6日,村干部吴某某和周某某分别在真阳农村信用社把西皮村民组的两块征地补偿款共计1359950元转给我,让我打的有收条。2013年元月份,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主任皮某听说我手中有一笔征地补偿款,就劝说我把这笔征地补偿款存到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2013年1月15日,皮某开车拉着我去正阳县农商银行真阳分理处取出征地补偿款657634元钱存到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第二天以同样的方式取出702316元,共计将1359950元存到了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办理存款的时候皮某问我怎么存,我说存个利息高点的,皮某和营业员说只有办理理财利息高,我就同意办理理财,我还给皮某说这是公款,随时都可能用,不能时间长了,皮某说让营业员找个时间短点的,我就于2013年1月16日用其中的135万元钱在农业银行购买了“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和农业银行签订的有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等手续。由于理财产品是短期的,到期后又重新购买,连续购买四次,于2013年6月11日理财终止,每次理财到期时我都把利息取出来再重新购买下一次,利息共计19155元钱存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车站分理处。后被群众举报,在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我于2013年12月18日把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19155元钱上交到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时我没有给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说,别人都不知道。王某某当庭陈述他没有准备将所得利息用于修路使用。14、正阳县真阳镇村级单位用款申请单,证实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申请土地补偿款的情况。15、正阳县真阳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目及记账凭证、拨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30日,拨付吴湾村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征地工作经费、评估费1401.532万元。16、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吴湾村被征土地的评估价。17、征地补偿款领取名单,证实吴湾村西皮组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人员情况。18、领条一份及拨款单,证实吴湾村已将西皮村民组135.995万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并于2013年1月6日被王某某领走。19、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二份,正阳县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同月16日把正阳县人民政府拨给西皮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阳分社取出657634元和702316元,并分别于当日存入正阳县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20、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合同、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记账凭证及账户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135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购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136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将本金1359950元取出。21、正阳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从农业银行取出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及账户产生利息共计19155元。22、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社车站分社存款凭条及存款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收益及利息存入该社个人账户。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8月19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5、到案证明,证实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系正阳县纪检会交办的案件,2014年4月2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开始初查。2014年7月28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6、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至2013年任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2012年县政府征用西皮村民组土地补偿款1359950元,经镇、村安排,由王某某发放给群众。27、罚没票据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罚款19155元。28、正阳县农业银行存单及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文书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正阳县纪委调查后,1359950元征地补偿款交给了正阳县纪委,后由正阳县纪委退回吴湾村委,西皮组村民已分款706939元,余款653011元存入吴湾村村干部谢某某账户。29、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皮村民组村民不知道王某某挪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也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的去向,村民组没有修路。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应属于村基层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受委托管理、发放西皮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将1359950元征地补偿款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购买了三次理财产品,但开庭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记录及签名均不持异议,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将产生的8000元利息作为公用,非完全挪作个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将利息取出后,存入其个人账户,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得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将本息上交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后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1359950元退还吴湾村西皮组,未影响公款的发放和使用,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系检察机关发现其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德芳审 判 员 乐 娟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