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丽波诉被告王军、被告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波,王军,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安丽波,男,居住地大同市矿区新胜街26-2-12号委托代理人安俊,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郊城村**号,系原告安丽波父亲。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女,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怀仁县新家园镇新家园村负***号。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男,居住地山西省怀仁县云中镇秦城村2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代表人马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丽波诉被告王军、被告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波的委托代理人安俊、武志琴,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波诉称,2014年2月21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日雅牌110-22二轮摩托车,沿泉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郊城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陈永青驾驶的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大同市南郊区泉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郊城村路段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共48天,花去医疗费26053.24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住院治疗共共9天,医疗费花去40660.81元。陈永青驾驶的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3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3000元—4000元之间。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摩托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249369.4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原告安丽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司机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同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学诊断、住院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同煤集团住院治疗48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同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和复印病历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6039.28元,复印费23元的事实;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1640.97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9到2014年3月18日的事实;6、2014年11月13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3000元—4000元之间,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3118元的事实;9、事故摩托车发票、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购车价款,及购车合格,损失2000元的事实;10、刘香兰租房证明、大同市公安局新胜街派出所证明、大同市矿区新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丽波及其父亲安俊全家于2009年1月起至今在大同市矿区新胜街26-2-12号居住的事实;11、大同市南郊区正和洗煤厂工资发放签名表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安丽波及其父亲安俊均在大同市南郊区正和洗煤厂工作,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1月13日未上班,该单位未给原告安丽波及其父亲安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已经买给赵平,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军提供了买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原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后买给被告赵平的事实。被告赵平辩称,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是赵平向王军购买的,陈永青系赵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9到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平。庭审中,被告赵平提供了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平为原告垫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9到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不合理,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其他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50分许,原告安丽波驾驶无牌照日雅牌110-22二轮摩托车,沿泉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郊城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陈永青驾驶的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大同市南郊区泉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郊城村路段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丽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共48天,花去医疗费26053.24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住院治疗共共9天,医疗费花去40660.81元。另查明,陈永青驾驶的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原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后卖给被告赵平,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9到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3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3000元—4000元之间。原告安丽波及其父亲安俊全家于2009年1月起至今在大同市矿区新胜街26-2-12号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原告安丽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司机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同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学诊断、住院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同煤集团住院治疗48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同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和复印病历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6039.28元的事实;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1640.97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9到2014年3月18日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3000元—4000元之间,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正式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168元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刘香兰租房证明、大同市公安局新胜街派出所证明、大同市矿区新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安丽波及其父亲安俊全家于2009年1月起至今在大同市矿区新胜街26-2-12号居住的事实;10、被告王军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以证明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后买给被告赵平的事实;11、被告赵平提供的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赵平为原告垫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12、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正和洗煤厂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没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平,故被告赵平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B597**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赔偿额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安丽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7680.2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为:46407元÷365天×265天(定残前一日)=33692.75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7476元÷365天×57天=4290.77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以其正式发票168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57天=855元。以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69189.97元。关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各项费用15918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110000元,该款中包括被告赵平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赵平。余下49189.97元,被告赵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757元,其余70%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中被告赵平应承担的14757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但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以上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摩托损失费,因无定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安丽波医疗费1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为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赵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被告赵平应当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1475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安丽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久红审 判 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锦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