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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应聪与钱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聪,钱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应聪。被告:钱群超。原告应聪与被告钱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聪、被告钱群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钱群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等事宜。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钱群超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我承认向公司(公司名称没有注册过,公司是在四川办的)借了2万元,我已经还给老板朱利锋12500元,当时说好以工资抵扣。原告应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日由被告钱群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钱群超向应聪借款2万元,及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钱群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出借人并非原告应聪而系案外人朱利锋出借,但其对于其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应聪系借条上所载的出借人,且2万元系原告交付,故推定原告为本案的出借人,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已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钱群超向原告应聪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钱群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已归还借款125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群超归还原告应聪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