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王和平、折志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王和平,折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孙英英,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折志珍,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志平与王和平、折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二被执行人王和平、折志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王和平向申请人刘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6580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本金435804.7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5804.7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折志珍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执行人王和平负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121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二被执行人王和平、折志珍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志平亦再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王和平、折志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