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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林有荣、张婉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林,林有荣,张婉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荣,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铭畅,被上诉人林有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婉珍,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铭畅,被上诉人张婉珍之子。上诉人李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有荣、张婉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哥哥李根福租住在被告林有荣、张婉珍夫妻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楼418号房屋四楼。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四楼过道上的石棉网屋顶上跌落,致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75785.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暂住被告出租的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418号房屋4楼,不慎从4楼屋顶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出租的房屋屋顶漏水,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义务修缮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既无法证明房屋屋顶有漏水现象,也无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义务帮助修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李海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海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房(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楼418号)长期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二、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为其修缮房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缮房屋但被上诉人未及时修缮。直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准备了水泥材料让上诉人自行修缮,因屋顶瓦片承受力不强导致上诉人从屋顶上跌落受伤。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却叫承租人即上诉人帮忙维修房屋(上诉人的母亲及当时居住在被上诉人另一出租房内的王某予可以证实),且没有支付报酬,即被上诉人叫上诉人义务帮忙为其维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如果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义务帮工的身份,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问题且放置了梯子,对上诉人受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同样也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并没有对此作出释明直接判决上诉人败诉,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五、上诉人的各项损害赔偿要求,详见一审的赔偿清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义务帮工无法认定,且未对本案进行释明就予以判决,其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有荣、张婉珍答辩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租户,上诉人之所以有暂住证,是因为被联防队查流动人口要求办理的,上诉人没有交付租金,房子屋顶不存在漏水的问题,一审法院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去勘查,也有其他的租户证明房屋屋顶没有漏水,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的伤害是怎么发生的,伤害发生地点离租住的房间约为3、4米,该房间旁边还有天井,旁边有空间可以上去,假设需要修缮,也不需要从前面上去,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义务帮工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帮忙维修屋顶,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叫上诉人去维修屋顶,是上诉人自己去挂遮阳布时摔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要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其暂住被上诉人出租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418号房屋4楼屋顶跌落,造成头部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助其义务修缮房屋。另外,本案一审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准予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李海林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