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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吕静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日,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通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5月25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刑一撤抗(2015)6号撤回抗诉决定书,以抗诉机关抗诉不当为由,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