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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秦启令、张丙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启令,张丙峰,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68-4号申请执行人:秦启令,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张丙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79-8。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陈满意,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型乡村工业园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442608-6。法定代表人:朱玉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玉琳,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启令、张丙峰向���院提供: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李桥村有土地一宗,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埇桥区2014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四至为:北邻李桥村耕地,东邻李桥村耕地,南邻李桥村耕地,西邻老206国道)。现两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该宗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李桥村的土地一宗(土地四至为:北邻李桥村耕地,东邻李桥村耕地,南邻李桥村耕地,西邻老206国道)。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宿���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