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鲍志连与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连,郑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鲍志连。委托代理人苏田方。被告郑建芳。委托代理人潘顺。原告鲍志连诉被告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方、被告郑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建芳答辩称,其与借款人潘志超分居多年,经济分开;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也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潘志超向原告鲍志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鲍志连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此据。借款人:潘志超2014.1.1号”。潘志超与被告郑建芳于198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潘志超去世。原告称,借条是潘志超多次借款的总和。第一次,潘志超以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现金取款后在溧阳宾馆隔壁的农业银行那边将4.5万元交付给潘志超,当时郑建芳也在场;并于当天到潘志超家里(溧阳市溧城镇人民巷20号)打了4.5万元的借条,郑建芳没有签字。第二次,潘志超到唐山做工程,原告取款2万元现金,叫朋友汇款到潘志超银行卡上,这2万元没有打借条。第三次,潘志超去了扬州,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他2万现金。第四次,潘志超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凑了5千元现金给潘志超。过了几天,原告叫潘志超一起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以前那张4.5万的借条被潘志超撕掉了。该笔借款是在潘志超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借款发生后,潘志超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称,从1999年开始潘志超与被告虽然都住在人民巷,但是分房睡;潘志超常年在外,基本上不回家。回家也很少在家睡觉。经济上各自分开,即使潘志超借了9万元,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1年潘志超借了被告郑建芳的存条去银行抵押贷款。后来没有及时归还银行的贷款,被告一直催潘志超还银行贷款。但是潘志超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潘志超去世之后被告才认识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潘志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潘志超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建芳作为潘志超的妻子,虽主张其与潘志超经济独立、长期分居、本案债务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郑建芳对外应当与潘志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鲍志连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