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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振才、蔡小英、耿化立、耿峰、耿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振才,蔡小英,耿化立,耿峰,耿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耿振才,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蔡小英,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化立,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化民,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振才、蔡小英、耿化立、耿峰、耿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耿振才、耿化立、耿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英、耿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原告方)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耿振才向我方办理贷款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有效期内借款资金周转使用。由被告耿化立、耿峰、耿化民提供担保。被告耿振才之妻被告蔡小英为共同还款责任人。2011年5月3日,被告耿振才向我方高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日到期,我方于同日内部系统自动扣还借款261.07元,被告耿振才及被告蔡小英未偿还我方借款人民币99738.93元及利息人民币44915.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耿化立、耿峰、耿化民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耿振才、蔡小英偿还我方借款人民币99738.93元、利息人民币44915.79元;被告耿化立、耿峰、耿化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振才辩称:原告方起诉借款属实,是被告耿峰用款,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应该由被告耿峰偿还。被告耿化立、耿化民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耿振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建材。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借结款方式为被告耿振才在借款金额100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基准利率上浮120%,即月息为12.0266‰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按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耿振才在原告方开设银行存折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方有权直接从被告耿振才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号中扣收借款本息。被告耿振才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2.0266‰基础上上浮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蔡小英向原告方承诺其与被告耿振才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耿振才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被告耿振才不按期偿还借款100000.00元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方与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为被告耿振才在原告方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方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与被告耿振才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顺序,由原告方主张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于2012年5月7日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被告耿振才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的义务,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13年5月3日已自被告耿振才借款账户中扣还261.07元。余款99738.93元及利息44915.79元(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本息144654.72元没有偿还。被告蔡小英未尽到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经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贷款利息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耿振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耿振才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13年5月3日自被告耿振才借款账户中扣还借款261.07元。余款99738.93元及利息44915.79元,共计本息144654.72元,被告耿振才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耿振才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耿振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英作为被告耿振才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被告耿振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原告方与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签订关于被告耿振才借款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耿振才和被告蔡小英在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亦未尽到担保还款的责任,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在借款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对被告耿振才借款本息144654.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振才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小英、耿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振才、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144654.72元。二、被告耿峰、耿化立、耿化民在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振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0元,由被告耿振才、蔡小英、耿化立、耿峰、耿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