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峰与刘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刘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730号原告:徐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涛,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峰诉被告刘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在日照市天津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与被告刘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被告刘艺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艺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在日照市天津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与被告刘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被告刘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等多处损伤。2014年12月4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影像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差,骨折处可见间隙影,边缘硬化,右下肢无法负重,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无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刘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0107.26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2、误工费37404.78,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天×222天计算,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3、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2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20元/天×14天计算;5、护理费700元,按照50元/天×14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1700元,提供发票;8、车辆损失86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对以上损失,被告刘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刘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刘艺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0107.2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22688元,因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参照日照市人社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汽车驾驶员平均工资46006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80天(46006元/365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9222元/年×20年×2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分别按照20元/天×14天(住院天数)、按50元/天×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86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1223.26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860元,合计12086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01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2688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88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0363.26元,应由被告刘艺按50%的比例赔偿3518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车辆损失8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刘艺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181.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徐峰负担159元;由被告刘艺负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文新陪审员  滕照宁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