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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丽敏与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敏,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蒋丽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王毓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区。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原告蒋丽敏与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委托代理人潘永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敏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受伤。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丽敏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蒋丽敏损失医疗费1188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33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1.2元、护理人员停车费50元、复印费39元,合计15358.7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振辉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振辉驾驶的车辆各种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振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598.11元,请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道路隔离墙管理者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原告蒋丽敏伤后,分别就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开支医疗费14484.68元(其中,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医疗费2598.75元)。原告蒋丽敏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蒋丽敏误工损失日曾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5天。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蒋丽敏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数额;(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四)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的救护车费金额。(一)原告蒋丽敏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蒋丽敏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说明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数额。1、原告主张:护理费1333元(133.3元/天,10天)。提交遵化市文化路幼儿园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3张,记载刘金生工资为4000元。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护理人刘金生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凭证;工资表为复印件,应提供刘金生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及该幼儿园的营业执照。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1148.30元(41913元/年,10天)。理由:原告请求按照133.3元/天计算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文化路幼儿园证明,能够证明刘金生系该单位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护理人所从事行业(教育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91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天的护理费。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提交唐山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蒋丽敏平均月收入2300元)、遵化市众泰电力服务公司西三里供电所工资表3张(记载:蒋丽敏2014年9月-11月工资均为1500元/月)。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原件,无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公章与误工证明公章不相符,请法院予以核实;应按照工资表记载的1500元/月计算赔偿误工费。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750元(1500元/月,15天)。理由:原告请求按照15天计算赔偿护理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但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37635元/年),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告主张:交通费351.2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交通费应按客运交通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出租车标准计算,金额过高。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人员停车费50元,提交停车费发票10张。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停车费与交通费互相矛盾,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停车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停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未记载停车时间等,不能确认与此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蒋丽敏、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蒋丽敏答辩、质证意见:鉴定费、复印费均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四)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的救护车费金额。被告李振辉主张:为原告蒋丽敏开支迁西到遵化的救护车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原告蒋丽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救护车费1000元。理由: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救护车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丽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蒋丽敏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48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48.30元(41913元/年,10天)、误工费750元(1500元/月,15天)、交通费1100元(含被告李振辉为原告开支交通费)、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18321.98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丽敏经济损失18321.98元。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598.75元,由原告蒋丽敏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丽敏经济损失183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辉为原告蒋丽敏开支各项费用3598.75元,由原告蒋丽敏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二、驳回原告蒋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