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容诉被告席某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席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桐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为躲避被告家庭暴力外出贵阳、山西等地务工,其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时,遭受被告的诅咒,原被告之间分居近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挽回。原告生育的两个子女从小由原告抚育,双方之间母子情深,次子席某丙年仅6岁,更需要母亲关受,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无心与被告重修旧好,为了自己的幸福,只有从自己家庭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席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不拿钱给她看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去年经营一小商店,店里随时有流动资金,原告随时可以拿钱看病,被告受到别人的诱惑才外出,这两年被告未尽子女的抚养义务,2014年儿子摔伤,叫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300元原告都不支付,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不同意。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席某乙,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席某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办理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子女的基本情况;3、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4、(2014)桐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两子女,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事实,但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聊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QQ个性签名,拟证明原告受到别人诱惑,于2013年12月就有离家出走的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QQ个性签名是自己所签,只是由于无聊的时候所写,并非自己当时的真实想法。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QQ聊天记录、(2014)桐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两子女,2014年5月原告因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通过QQ聊天对双方感情进行交流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提交的QQ个性签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说明原告在QQ上发表了相关心情与想法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席某乙,席某乙就读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中学七年级,双方于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席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某镇某某村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二楼住房两间。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在桐梓县某某镇计生站实施了结扎手术。原告于2014年5月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家庭暴力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已近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席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5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8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外出务工,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且原告在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意见,由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的相关行为未能挽回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席某乙、席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次子席某丙由其抚养,子女席某乙由被告抚养人,在庭审后本院询问了长子席某乙愿意跟随原被告哪方一起生活的意见,长子席某乙保持沉默,由于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中学第七年级学习,习惯了被告处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席某乙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次子席某丙年幼,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的能力更快,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被告辩解的两个子女都由其抚养的意见,由于原告现已做了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子女的诉请符合情理,关于被告辩解两个子女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席某乙、席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原被告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用由原被告自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砖混结构二楼住房两间的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对于原被告双方陈述于2014年购买的位于某某某某小学张某某修建的住房一套,由于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关手续,本院不宜对该房屋作评价处理,可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席某乙由被告席某甲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席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