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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1,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住。被告王某2,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王昌林、石玉兰的子女,王昌林、石玉兰分别于1997年2月5日、2009年9月15日病故。王昌林、石玉兰生前在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共承包两块土地,其中南河渠0.8亩、东名北0.8亩。王昌林、石玉兰在死亡时,在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遗留有一处房产,该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0214207号,及两笔存款,其中一笔为2500元,另一笔为3000元,还有古董胆瓶一对。原告依法享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王昌林、石玉兰的遗产即被继承人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房产一处;被继承人所承包土地,其中南河渠0.8亩、东名北0.8亩的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5500元、古董胆瓶一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包括:1,被告不告知原告擅自将石玉兰家中的电视机、遗像、洗衣机、按摩机、收音机、箱子、柜子、椅子、桌子和一切生活用品处理掉,应作出赔偿。2,母亲2007年、2010年两次住院没出一分钱,平时每年的药费也不出,现在应承担药费。3,原告在其母亲老房子里存放的东西,因被告建房导致东西不知去向,被告应负责。4,被告私自强行盖房行为无效,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要求继承的高村房产一处,其中属于老人遗产部分已倒塌,无法继承;承包地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5500元存款被告并不知情;古董胆瓶一对及洗衣机、遗像等原告所述物品并不存在;遗产范围仅是原告所述的5500元存款,其他不属于遗产;西房三间一直系危房,未经登记过,现已塌了。经审理查明,王昌林、石玉兰(女)夫妇共有子女二人,包括女儿王某1及儿子王某2。王昌林、石玉兰夫妇已先后于1997年及2010年去世,二人生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有住宅院落一处(即本案争议院落),关于该处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属及房产登记情况,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曾向王昌林颁发第0214122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处院落宅基地面积合计0.82亩,院内有砖木结构平房共十间,其中东正房三间、西房四间(包括南一小间)、东房三间,并载明该证所登记房屋建房时间系1983年;后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19日对该院落重新登记备案,即按照第0214207号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该院落使用面积为531.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瑞芬、张瑞芳;西至张俊生;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院落中有西正房三间、东正房三间、东房四间、大门道一间。关于争议院落中房产及现状,原有东正房三间已于2011年坍塌,后由王某2连同原西正房重建为正房共计(大)四间;原有西房由王某2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拆除并翻盖为(小)四间;院落中现有南房四间及大门道一间系王某2于2003年自建;关于东房,截止本案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尚存一间系王某2修建,被告未予反驳,该东房后由王某2于2014年翻建为东房三间,该处院落现由王某2及其妻、子居住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有西正房三间系由王昌林及被告共同修建,被告则陈述系其自建,并由证人王某3(王昌林兄弟)、及贾某当庭提供证言予以证实,其中王某3陈述,西正房所占土地原系集体磨房,由王昌林及被告于××××年购买后将其中旧有三间正房拆除并由被告翻盖三间(即西正房三间)用于结婚居住使用;证人贾某陈述其于1985/1986年前后被告与其联系并修建了该院落中西正房三间,由被告向其支付工钱。另外,被告与王昌林、石玉兰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亦陈述其对父母尽生养死葬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遗产包括承包地、古董胆瓶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未能查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所涉的遗产范围,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其中,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登记于“王昌林”名下的院落一处中原有东正房三间系由被继承人修建、原有西房系由被继承人购置,故应认定属遗产范围;关于西正房三间,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原有西正房三间被告于1985/1986年翻盖,当时被继承人尚健在,故该处房产不应确定属遗产范围;南房自始即由被告所修建,原尚存的东房一间及现有东房均由被告修建,故亦不应认定为遗产。本案中遗产原物(包括原东正房及西房)现均已不复存在,其中,据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原东正房部分系自然坍塌后由其重新修建,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被继承标的物自然灭失的不再发生继承;关于原西房部分系由被告自行拆除并加以翻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故应将被告于西房原址范围内翻盖的房屋作为被继承的替代标的物予以遗产分配,同时考虑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应依法对遗产予以多分,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对该院落中现西房自北向南一间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继承权的适格客体,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名下存款5500元、古董胆瓶一对、电视机、遗像、洗衣机、按摩机、收音机、箱子、柜子、椅子、桌子和一切生活用品,以及其母亲老房子里存放的东西等,对上述财物状况及价值等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陈述其母亲“2007年、2010年两次住院被告没出一分钱,平时每年的药费也不出”,故应承担药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对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高村院落一处(土地登记审批号为第0214207号)中西房部分自北向南一间享有继承权,该院落中空院部分及大门道、厕所由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