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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宁伟、陈春芳与四川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军,邹某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奉某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莉,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邓庆锋,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奉某军诉被告邹某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军及其代理人罗雪梅、被告邹某莉及其代理人邓庆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北京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奉某艺。婚后原、被告一个在北京务工,一个在重庆带孩子,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只能依靠电话沟通,双方矛盾逐渐凸显,每次短暂相处都不欢而散,原、被告曾三次协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奉某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争吵,分居是因务工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婚生子奉某艺更名为邹某艺是原、被告双方协议达成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3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其生育子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奉某艺,后更名为邹某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所需,原告常在北京工作,被告则与孩子常生活在重庆,双方分居两地导致沟通不畅而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再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其婚姻是经过两人通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后做出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教育、抚养好子女,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奉某军与被告邹某莉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奉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