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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丁纪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丁纪山,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中央大道与府前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苗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四村。法定代表人丁纪岭,该公司经理。被告丁纪山。被告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四村。法定代表人丁纪山。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诉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群翔化工)、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群翔无碳)、丁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韩苗苗,被告丁纪山、群翔化工、群翔无碳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县农信社诉称:2008年5月8日,新乡县农信社与群翔无碳、群翔化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9.3‰。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群翔化工以其名下新乡县国用(2007)第00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同时与丁纪山共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群翔无碳发放了贷款,群翔无碳未能按约还本清息,新乡县农信社诉请:1、判决群翔无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5.59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新乡县农信社对群翔化工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新乡县国用(2007)第00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群翔化工、丁纪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群翔无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群翔无碳答辩称对新乡县农信社诉请的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群翔化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群翔化工答辩称对新乡县农信社诉请的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丁纪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丁纪山答辩称其担保已经超出了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间。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土地评估报告、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证明、贷款本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对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群翔无碳、群翔化工、丁纪山均没有异议。群翔无碳、群翔化工、丁纪山均没有证据提交。基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新乡县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新乡县农信社与群翔无碳、群翔化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9.3‰。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群翔化工以其名下新乡县国用(2007)第00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同时与丁纪山共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群翔无碳发放了贷款,群翔无碳未能按约还本清息,群翔化工、丁纪山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2009年8月1日群翔无碳、群翔化工签章新乡县农信社发出的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24日群翔无碳、群翔化工签章新乡县农信社发出的催收知书、2011年6月10日借款人群翔无碳、抵押人群翔化工、担保人丁纪山签章(字)新乡县农信社发出的的催收通知书。2012年9月26日群翔无碳、丁纪山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两年内还清贷款。2013年6月3日群翔无碳签章的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11日、4月11日、8月7日群翔无碳签章的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群翔无碳与新乡县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群翔无碳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群翔化工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与新乡县农信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对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世茂纸业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新乡县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丁纪山作为保证人与新乡县农信社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群翔无碳不能按约还款时,新乡县农信社有权要求丁纪山对群翔无碳3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新乡县农信社向连带保证人群翔化工与丁纪山进行了逾期贷款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新乡县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群翔化工、丁纪山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2日已经累计305.598元,之后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附属物(以抵押物品明细为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300万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清偿;三、若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要求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丁纪山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丁纪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91.86元,由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丁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