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程与李现磊、卫长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程,李现磊,卫长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宋程。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磊。被告卫长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宋程与被告李现磊、卫长进、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李现磊、卫长进、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程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时,与被告在顺行路口三十米内停下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现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现磊、卫长进辩称,李现磊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卫长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现磊系卫长进雇佣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现磊已赔付原告损失500元。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与S603省道路口时,与被告李现磊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顺行路口三十米内停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现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程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等,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04.3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676.08元。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新农合报销不应支持。2015年4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农商银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宋修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员宋修恩系原告之父,农村居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9804.3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110.25元(116.95元/天×95天)、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母亲:24016元/年×20年÷2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共诉请123870.99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宋程与被告李现磊、卫长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损失及李现磊已赔付原告损失500元以外,原告宋程与被告李现磊、卫长进就本次事故的其它损失均自愿放弃权利主张。本次事故就双方损失部分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另查明,鲁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现磊已赔付原告损失5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葛炳梅,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本院认为,原告宋程与被告李现磊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然新农合报销部分,但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以务工为主业,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9804.3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110.25元(116.95元/天×95天)、护理费554.8元(110.96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857.3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904.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904.3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953.0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9953.05元(10000元+89953.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现磊、卫长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071.29元(6904.31元×30%)。原告与被告李现磊、卫长进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程损失9995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程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华山支行卡号为622319022466139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程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华山支行卡号为622319022466139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