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仁华、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结婚,结婚证已丢失,199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乙。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乙,1995年9月23日在金元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姻基础较差,生育子女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视为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唐某甲、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