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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迟中军与吕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中军,吕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迟中军。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中军与被告吕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中军诉称,被告于2007年赊欠原告沙、石子款共计2284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甲方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石子款共计22845.5元及利息,计息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通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沙,2007年1月30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迟中君(军)石子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柒元伍角整,沙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伍角整(¥24845.50元)吕通杰2007年元月30号。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2007.2.10号付贰仟元整。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称其向原告多次付款,并提交收款条三份。第一张收款条载明:今支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支款人:迟中军2007.11.13号。被告称原告所支款项为沙、石子款。第二张收款条载明:今支款玖仟元正嵇焕雷2007.4.28号。被告称嵇焕雷系迟中军外甥,是原告的雇佣人员。第三张收款条载明:建胜卡10000中军1.5100中明木工齐8000史学2000邹波卡500元孙公明300元孙公有500元……。被告称收款条上的名字及数字是支款人及支款人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数额。“中军1.5100”指的是迟中军从被告处支取151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张收款条不认可,称收款条载明的是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张收款条不能证明嵇焕雷是代表迟中军在被告处支的款;第三张收款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且没有载明出具日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通杰从原告迟中军处购买沙、石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款数额为24845.5元,还款数额为200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还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款条三张,原告均不予认可,并否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第一张收款条载明“今支工程款壹万元整”,被告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沙、石子款项,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对该张收款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张收款条载明的支款人为嵇焕雷,被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嵇焕雷系代表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9000元,且该9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沙、石子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张收款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主张,第三张收款条中与原告相关的信息为“中军1.5100”,仅凭“中军1.5100”无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5100元,对该张收款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款数额应为12845.5元(24845.5元-2000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845.5元并负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通杰付给原告迟中军欠款人民币12845.5元。二、被告吕通杰负担原告迟中军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吕通杰负担121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吕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