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民监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彦军与邓良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彦军,邓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民监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彦军,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河南省人,个体,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合群,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英吉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良忠,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四川省人,个体,现住喀什市。申请再审人杨彦军与被申请人邓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喀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彦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申请人主张120万元系有偿居间报酬,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3、二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邓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是有名合同,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主体不仅需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关系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即借款的实际交付。被申请人邓良忠虽向申请人杨彦军出具了借条,具有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对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无法证明。杨彦军在出借邓良忠10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2010年12月31日其又给邓良忠借款1200000元,无任何抵押、担保手续,仅用现金支付,其对现金的来源、票面、包装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有悖常理,且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具备借款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二审驳回杨彦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