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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曾用名:罗宏杰),男,32岁(198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雅公寓东侧路边,为报复之前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的石×(男,46岁),遂持菜刀将石×砍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和左前臂、右手背、左大腿开放性损伤等身体损伤,后被告人罗×逃跑;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通过亲属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21时许,其在台湖镇天意阁歌厅门前见一高个男子酒后在歌厅门前撒尿,就上前说那名高个男子,这时该男子旁边的一名矮个男子骂其,冲上来要打其,被歌厅门口的保安给劝开了,那名矮个男子被同伴拉走了;23时30分许,其开车送其朋友张×1回新雅公寓,刚到公寓门口,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那名矮个男子戴着摩托车头盔冲过来,拉开车门拿菜刀就朝其身上砍,其先用左臂挡,后用左腿踹,被砍伤后挣扎着从驾驶座上爬出来,那名矮个男子继续���菜刀砍,其用右臂挡,又用双手抱住他,这时张×1从副驾驶座位下来了,那名矮个男子要往东跑,张×1开车去追他,他又掉头回来朝其身上砍,其将他扑倒,死死抱着他,那名矮个男子的头盔掉地上了,这时张×1开车追回来,并捡起棍子打他,之后其因为失血过多就晕了。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石×开车送其回新雅公寓,刚到新雅公寓门口,从车的左后方冲过来一名戴头盔的男子,他拉开车门就用菜刀砍石×,其当时懵了,等反应过来之后赶紧下车,看到石×已经躺在了地上,浑身是血,砍人的男子往东跑,其开车往东追,这名男子又返回来,其也掉头回来,下车后其看到他还在用菜刀砍石×,其从路旁找了根树杈,冲过去朝他身上抡,这名男子一见这种情形,就转身跑了,当时石×已经晕了,其赶紧开车送石×去医院。3、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晚上,其和同事罗×等人吃完饭后去歌厅唱歌,其在歌厅停车时,其弟弟张兴伟因为尿急在歌厅门口旁边小便,歌厅门口的一名男子说了其弟弟,罗×当时喝多了,就和这名男子争执起来,其把罗×拉上车,准备换一家歌厅去唱歌,到了另一家歌厅包房后没多久,罗×就走了,后来一直没回来,其在唱歌结束后回到住处,在楼下见到了罗×,当时他脸上有血迹,头破了,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别人打架了,其就带他去医院看病,他头部缝了3针,看完病二人就回住处睡觉了。4、证人江×的证言及租房制度协议证明:罗×于案发时租住在台湖镇光谷公寓的情况及于案发次日离开该公寓的情况。5、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其持菜刀将石×砍伤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石×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罗×就���在通州区台湖镇新雅公寓东侧路边将其砍伤的男子;张×1、江×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亦指认出罗×。7、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石×身体所受损伤情况。8、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处方笺、医疗费收据证明:罗×受伤就医的情况。9、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罗×被网上立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罗×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此人无犯罪记录。12、案款收据证明:罗×通过亲属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法律,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预交赔偿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石×打他在先,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所提被害人石×打他在先,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罗×与被害人石×在台湖镇天意阁歌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罗×返回其住地携带菜刀驾驶摩托车跟踪石×并伺机报复,在跟踪至台湖镇新雅公寓东侧路边,见石×停车后,遂持菜刀将石×砍伤。上诉人罗×与被害人石×之前系互殴,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不能因此单独认定被害人石×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罗×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预交赔偿款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无视国法,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