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赖灿与黄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灿,黄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赖灿。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琼梅。原告赖灿诉被告黄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灿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及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灿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三个月后返还;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20000元未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再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是同意再借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后返还。但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借款期限已到,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依然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琼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琼梅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赖灿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约定借款后三个月偿还。被告黄琼梅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内容为:“现借到赖灿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限期叁个月还。”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琼梅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正面立下《借条》给原告存执,约定借款后两个月偿还。被告黄琼梅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内容为:“现借到赖灿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限期贰个月。”被告黄琼梅借到款后,经原告向其追索,但被告黄琼梅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黄琼梅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黄琼梅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黄琼梅向原告赖灿两次借款人民币共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琼梅亲笔立具并捺印的《借据》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琼梅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赖灿和被告黄琼梅在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赖灿对于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黄琼梅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赖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琼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赖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琼梅负担(该款原告赖灿已预交,由被告黄琼梅迳付给原告赖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