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晋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晋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庆,女,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张烈勤,均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张亮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何梓雄,均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余柏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郑国照,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晋庆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城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洞村委会”)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6日,周晋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会城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会城街道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周晋庆是���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村民,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大洞村,并一直与父母等亲人居住。自周晋庆结婚以来,大洞村委会以“周晋庆是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周晋庆的分红款,但是却一直收取周晋庆的水利、治保、教育、清洁等村民义务缴费。周晋庆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向会城街道办申请,请求其依职权责令大洞村委会改正,并向周晋庆发放分红款,但会城街道办对此置若罔闻。为此,周晋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会城街道办限期对周晋庆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判决后,会城街道办迟迟不肯履行生效判决。无奈之下,周晋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为此四处奔波,向上级法院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会城街道办于2014年5月18日才通知周晋庆,要求周晋庆陈述相关诉求。会城街道办于2014年6月8日召集周晋庆及大洞村委会,就周晋庆的诉求分别发表意见。但是,会城街道办由此至终都没有履行过任何的调查职责,只是简单地记录双方的意见,未曾就大洞村委会是否收取了周晋庆作为村民的义务缴费或者大洞村委会的村规民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进行调查,甚至也没有向周晋庆或大洞村委会询问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作出了(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周晋庆自登记结婚以来一直有履行村民义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周晋庆认为会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对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周晋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会城街道办辩称:周晋庆与大洞村委会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红争���一案,会城街道办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事实,经过调查,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不存在周晋庆所称的“由此至终都没有履行过任何的调查职责”、“草率作出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周晋庆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大洞村委会陈述称:(一)周晋庆列大洞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当列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洞第七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1、周晋庆诉称,“自周晋庆结婚以来,大洞村委会以‘周晋庆是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周晋���的分红款,但是却一直收取周晋庆的水利、治保、教育、清洁等村民义务缴费”,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无论周晋庆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大洞村委会都从来没有向任何村民支付分红款。村民的分红款一直是由村民所属村民小组负责发放。周晋庆是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周晋庆的分红款一直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发放。周晋庆要求大洞村委会支付其分红款是错误的。2、村民分红款的分红方案一直是其所属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决议决定,不是由大洞村委会决定。本案中,周晋庆主张的分红款不支付给周晋庆是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决定,不是大洞村委会决定。因此,周晋庆起诉大洞村委会主张分红款是错误的。3、本案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已经下拨到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决定分配方案和负责发放。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南车项目征地方案、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不是由大洞村委会决定。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的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是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负责发放。周晋庆要求大洞村委会支付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4、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周晋庆诉称,“周晋庆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大洞村,并一直与父母等亲人居住”,这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周晋庆婚后实际没有与父母、哥嫂、侄女同住,仅是户口簿相同。综上所述,周晋庆列大洞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大洞村委会支付分红款、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晋庆是大洞村委会的村民,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原户籍地。周晋庆于2010年10月15日向会城街道办反映出嫁后,分配不到征地款。会城街道办于2011年1月30日向周晋庆作出了答复。周晋庆认为会城街道办应责令大洞村委会改正,会城街道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周晋庆于2011年4月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新府行复(201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周晋庆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晋庆不服,于2011年6月16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周晋庆于2011年9月5日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已同意协调其请求处理的事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江门市中级人民��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1)江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周晋庆撤回起诉。2011年9月9日,会城街道办组织周晋庆与大洞第七村民小组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5日,周晋庆再次向会城街道办申请,要求会城街道办责令大洞村委会对其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决定进行改正,并依法向周晋庆发放分红款。会城街道办没有进行答复,周晋庆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江新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会城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对周晋庆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会城街道办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城街道办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周晋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等法律规定,周晋庆认为其是大洞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大洞村委会因为周晋庆是“出嫁女”而对其应享受的权益作出不平等的对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会城街道办处理,会城街道办是镇一级人民政府,其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会城街道办根据周晋庆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大洞村委会是(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大洞村委会与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是同一村民委员会的两级村民自治组织,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也是参照大洞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周晋庆的分红款和征地分配款是由大洞村委会支付还是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支付,是其内部分配问题。会城街道办根据周晋庆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是周晋庆提供的,其只承认其履行村民义务,不确认收到分红款,理由不足。根据周晋庆提供的《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证实,2007年周晋庆家履行村民义务人数为4人,分配人数为3人,周晋庆主张300元分红款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008年周晋庆家履行村民��务人数为5.5人,分配人数为5.5人,周晋庆已领取分红款,再主张分红款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009年周晋庆家履行村民义务人数为6人,分配人数为6人,周晋庆已领取分红款,再主张分红款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010年会城街道办认为大洞村委会确认周晋庆的分红成员资格,周晋庆及大洞村委会均无提出异议,大洞村委会应向周晋庆支付分红款400元,征地补偿款参照《大洞村南车项目征地款分配建议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嫁女享受一半,全年征地补偿款为41421元,一半即20710.50元,周晋庆主张征地补偿款20710.5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012年周晋庆家履行村民义务人数为6人,分配人数为6人,周晋庆已领取分红款,再主张分红款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011年周晋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村民义务,周晋庆主张征地补偿款11630元,理由不足,不应支持;2013年和2014年周晋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村民义务,周晋庆主张分红款3000元,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周晋庆的差旅费1580元,不属于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内容,会城街道办不予支持合理。综上所述,会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晋庆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晋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晋庆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周晋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会城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会城街道办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会城街道办根据周晋庆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1、根据会城街道办于2014年6月8日对周晋庆与大洞村委会之间矛盾的处理的笔录内容,会城街道办由此至终都没有向周晋庆或大洞村委会进行任何的发问或调查,甚至连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没有知悉,只是简单地记录双方的意见。自此至《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期间,会城街道办都没有向周晋庆或大洞村委会作任何问话,更没有到大洞村委会核实了解具体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截至目前为止,会��街道办都不清楚究竟哪一年有征地补偿款发放。并且,在庭审阶段,会城街道办对于部分《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中,具体发放的人数包括哪些人,周晋庆户籍人口有多少人等等,完全不知情。2、周晋庆在2014年6月8日所提供的及原审期间提交的部分《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都是由大洞村委会提供的,且只有大洞村委会掌握(周晋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整地提交所有结算证明)。并且,所有的款项(包括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支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庭审期间,各方对于上述情况都没有任何异议。既然上述资料及款项的支付义务都是属于大洞村委会掌握及承担的,为何会城街道办在其认为的“调查阶段”没有要求大洞村委会提供呢甚至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也没有对此进行查明,更没有向会城街道办查问“是否对此履行过调查”,行政判决书对此只���不提,在周晋庆有且只能提供部分的《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均由大洞村委会出具给周晋庆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均推给了周晋庆,颠倒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3、对于周晋庆与大洞村委会之间的矛盾,会城街道办是否履行过调查职能,不能以“会城街道办口述”作为认定依据,关键是查明会城街道办是否确实履行过调查的行为,具体有哪些等等。周晋庆于2014年5月18日向会城街道办提出的三项诉求中,会城街道办都没有完全作出处理。对于大洞村委会作出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会城街道办自身都认为存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有损“出嫁女”的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以违法的村民会议决议的方案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岂不是“错上加错”,又怎么会是原审法院认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呢(二)原审法院只是简单地对周晋庆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继而作出判决,但根本没有对周晋庆与大洞村委会之间的矛盾进行客观的分析及查明。1、周晋庆是基于大洞村委会的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且没有按村民同等待遇依法向周晋庆发放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而向会城街道办提出要求处理。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正确,关键是程序是否合法,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有没有客观地解决双方的矛盾。对于2007年至今,每年的分红款是多少(周晋庆实际只是收到2008年的分红款,其余都没有收到),哪一年有征地补偿款发放,会城街道办都不清楚,根本无法解决双方的矛盾。2、根据会城街道办原审期间提交的资料,其已经确认大洞村委会没有向周晋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及理由,包括相关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抵触,并据此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改正村规民约中有损出嫁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但是,会城街道办又以原本违反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决议”等内容计算周晋庆应当收取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其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却又“生搬硬套”,完全按照原来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没有真正客观地分析会城街道办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从而做出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周晋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颠倒了举证责任,甚至在会城街道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前提下,仍然以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认定,违背客观的事实且有意偏袒会城街道办一方,据此,周晋庆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会城街道办答辩称:(一)会城街道办是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根据,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否定周晋庆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二)1、周晋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认为“周晋庆实际只是收到2008年的分红款,其余都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具体分红款的发放及周晋庆领取情况在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3段已详细说明。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事项。《大洞村第七村民小组南车项目征地款分配建议方案》是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征地款分配数额的界定,会城街道办是根据公平原则和参照《大洞村第七村民小组南车项目征地款分配建议方案》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恳请判决驳回周晋庆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洞村委会陈述称:(一)周晋庆列大洞村委会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周晋庆应当列大洞第七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有:1、是否对周晋庆发放分红款、���车项目征地补偿款,不是由大洞村委会决定的。根据大洞村委会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大洞村委会仅是提出南车项目征地款分配建议方案,由各村民小组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执行的分配方案。各村民小组实际分配方案都不相同。2、向村民发放分红款、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的主体不是大洞村委会,而是各村民所属村民小组。周晋庆主张的分红款、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大洞第七村民小组,而不是大洞村委会。村民的分红款和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一直由各村民小组负责发放。无论在周晋庆婚前还是婚后,大洞村委会都从来没有向周晋庆发放过分红款。周晋庆诉请的分红款、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一直都由其所住的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发放。周晋庆诉请要求大洞村委会向其发放分红款、南车项目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第三人与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是同一村民委员会的两级村民自治组织,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也是参照第三人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原告的分红款和征地分配款是由第三人支付还是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支付,是其内部分配问题”,这是错误的。大洞村委会与大洞村各村民小组之间是两个独立的自治组织,两者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不是内部关系。(1)大洞村委会与大洞村各村民小组的财产、事务、管理权均各自独立。大洞村委会与大洞村各村民小组的财产不同,两者各自经济独立。大洞村各村民小组对自己村小组内的事务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大洞村委会对大洞村各村民小组事务没有管理权,没有决定权,没有审批权。(2)根据会城街道办的三资管理要求,大洞村委会对大洞村各村民小组进行某些审核程序,这仅仅是���洞村委会对各村小组进行代管理资金、代记帐、代行出纳职能,这只是大洞村委会根据会城街道办的三资管理要求对各村小组进行代管理程序需要。大洞村委会对各村小组的资金使用、支出没有审批权。大洞村委会对各村小组的资金使用只是审核,不是批准,大洞村委会只是核实有关签名真假,是否履行相关程序。(3)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参照大洞村委会的建议分配方案拟定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不能视为大洞村委会决定作出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大洞村委会无权决定作出大洞各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大洞第七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该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村民会议可以提出执行其他分配方案。实际上,各村小组实际执行的分配方案都不相同。4、大洞第七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周晋庆应当列大洞第七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二)周晋庆上诉称,“周晋庆在2014年6月8日所提供的及原审期间提交的部分《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都是由大洞村委会提供的,且只有大洞村委会掌握……庭审期间,各方对于上述情况都没有任何异议”,这是错误的,完全不符合事实。周晋庆提交的部分《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证据实际名称是《二〇〇七年七村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二〇〇八年七村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二〇〇九年七村村民往来结算通知书》、《二〇一二年七组社元年终往来结算通知书》。由此可见,该部分证据是大洞第七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的往来结算通知书,该部分证据是由大洞第七村民小组制作和掌握。周晋庆主张该部分证据由大洞村委会掌握和提供是错误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周晋庆列大洞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周晋庆申请的事项为:1、要求会城街道办责令大洞村委会改正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2、依法确认周晋庆具有大洞村委会村民分红成员资格;3、要求大洞村委会支付周晋庆征地款、分红款、差旅费合计60381元。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2007年至2010年期间,申诉人周晋庆具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成员资格;二、被申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洞村委会应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款、2007年、2010年分红款21410.50元给申诉人周晋庆;三、驳回申诉人周晋庆其他分红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乡(镇)政府其他行政���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会城街道办具有对周晋庆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权力。会城街道办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成员,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意见综合分析,周晋庆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保留在大洞村委会,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履行村集体义务。会城街道办依周晋庆的申请,确认其具有大洞村委会村民分红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晋庆认为大洞村委会村民会议决议及未履行为其支付征地款、分红款义务等行为违法,请求会城街道办进行处理。现有证据显示,会城街道办根据周晋庆的申请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积极履行了其相应的行政职能。处理决定书中涉及支付征地款、分红款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且原审判决并未对会城街道办履行行政职能产生影响,原审判决驳回周晋庆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周晋庆诉请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