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荣、张涛、张则然与被告燕中和、段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荣,张涛,张则然,燕中和,段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周玉荣,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张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张则然,又名张燕,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中和,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段小祥,又名段月香,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周玉荣、张涛、张则然与被告燕中和、段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史姣姣,被告段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荣、张涛、张则然诉称:燕中和与三原告的亲属张作春是朋友关系。1994年至2006年,燕中和多次从张作春手中借走现金30000元。后张作春去世。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段小祥辩称:其对燕中和的借款不清楚,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燕中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作春的死亡注销证明、三原告的户口本及东庄居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燕中和给张作春出具的借条17条,张涛和燕中和的录音1份,证明燕中和借张作春有借条的数额为29200元,另外还有800元未给张作春出具借条,但燕中和在录音中认可,承诺以30000元来偿还。另外有两张借条是1994年3月24日和1994年10月19日,该两笔借款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规定,但借款之后张作春及其家人多次向燕中和主张欠款,在2014年5月28日燕中和仍然承诺还款,视为其对这两笔借款形成一个新的债务。被告段小祥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录音认可系燕中和的声音,但对借条表示其看不出来是否是燕中和的签字。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燕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段小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借条,段小祥虽表示不清楚借款一事,对是否系燕中和的签字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确实存在,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至2006年期间,燕中和共向三原告的亲属张作春借款30000元,并给张作春出具17张借条。后张作春去世,三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作春与燕中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能够证明燕中和共借张作春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作春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张作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燕中和主张借款。借款应当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中和、段小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荣、张涛、张则然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燕中和、段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