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与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汽车修配厂,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厂长。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体育场,法定代表人李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来群,单位职工。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修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1年起被告单位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截止2003年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7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535元,从2005年2月5日起以225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还了原告5073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被告单位车辆在原告(原名河南省辉县市汽车修配厂)处修理并更换轮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3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和轮胎款共计27608元,2004年1月9日、2005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5073元,剩余22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庭审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共计225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修理费22535元,从2005年2月5日起到22535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辉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平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