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永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克巴沟其个人租用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29.321亩。2015年4月20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开垦林地现场GPS测绘图,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还林照片,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合同书,租用采伐迹地协议书,集安市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主动还林并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