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汉族,住阳西县。被告:许某,男,汉族,住阳西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宝、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在2001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互相认识,相识不久,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在阳西县上洋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时间太短,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且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生育,经常对原告的态度不冷不热,在2005年左右,被告不准原告回其家居住,为此,原告离家到外面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三年左右,期间,双方从来没有联系过及见面,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阳西法院在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何某某与许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且互相不联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只要原告将聘礼返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因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间,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发生一次争吵后离开婆家,自此一直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何某某与许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结婚时,原告购置了一套沙发(一长两短)、一个消毒碗柜和一枚金戒指作为嫁妆,被告则赠送了一些金饰、现金给原告作为聘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由被告方购置的聘礼,包括一条金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和3000元礼金等;原告承认除金戒指一枚外的其他财物属实,但主张因其生活困难,该部分财物已被其变卖用于生活开支,故不同意返还,并表示放弃对其所购置的嫁妆中的沙发、消毒柜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双方了解未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欠缺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又不注意建立、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双方结婚时为婚礼各自出资购置的聘礼、嫁妆等财物,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所购置的一套沙发及一个消毒碗柜的所有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沙发及消毒碗柜应归由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首饰包括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链、一对金耳环,因双方对上述首饰的价值、去向均有争议,双方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确定财产价值,本院也无法查实,故对此可待确定时由当事人再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至于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的3000元礼金,原告收受后使用该笔现金属有权处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所有的沙发(一长两短)一套、消毒碗柜一个归被告许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