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萍诉缪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缪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萍,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代理人林长扬,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道萍,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王萍诉被告缪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林长扬、被告缪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间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3日经结算,结欠原告67760元,并立欠条一张:“本人缪道萍今欠王萍67760元(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限时2014年5月30日还清,若超过5月30日未还清,本人将东风日产车一辆任由王萍自行处理(可变卖)作为抵押债务车号为苏E63S**。本人缪道萍并将车所有手续无条件交给王萍,本人现已将车交到王萍手中。”;又于2014年11月8日再次与原告生意结算,又欠原告15910元,并再次立下欠条一张:“今欠王萍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元正(15910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为83670元。被告的欠款虽然已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丝毫不予还款,并且被告也根本不将苏E63S**车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还要保管车辆,同时要承担保管费。现原告无奈之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83670元及利息(本金按照第一张欠条金额6776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缪道萍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其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有与原告商量处理车的事情,原告不同意处理,2014年9月再次找原告,要求将车卖了还钱给原告,但也协商不成。这两张欠条第一张是向原告借款结欠的利息,另外一张是与原告生意往来结欠的生意费用,这两笔欠款不应该算利息,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缪道萍出具的欠条二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缪道萍与原告王萍之间有借款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欠款6776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生意合作结欠原告1591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此后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笔欠款共计836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缪道萍因向原告王萍借款等而结欠原告8367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缪道萍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一张欠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萍欠款83670元及利息(本金按6776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缪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