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秀云与马振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云秀,马振国,张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秀,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郭艳春,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国,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芹,女,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田秀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仪,被上诉人马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英、被上诉人张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云秀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家是屯邻,因马振国多次胁迫原告妹妹田云丽发生男女关系,被告马振国妻子多次去田云丽家辱骂、恐吓索要钱财,田云丽未给,二被告就怀疑是原告不让给钱,于是张素芹就在屯里和地里当着众人的面多次大声辱骂原告夫妻,原告听到多次,最后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找被告理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21.40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2.40元,误工费566.58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845.18元,合计608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振国原审辩称:我没有打她,对原告的费用我不承担。原审被告张素芹原审辩称:我与刘某某发生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到我家闹事,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已负担,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当天,原告的儿子带人把我家大门砸了,把我吓的得了精神分裂症,我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儿子共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张素芹怀疑丈夫马振国与田云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骂田云丽。2014年4月30日下午2点多钟,田云丽丈夫刘某某到被告家说这事,下午4时许,原告也来到被告家,与被告张素芹发生争吵,互相撕巴在一起,被告马振国和刘某某将两人拉开,原告田云秀倒在地上,后到双阳区医院住院7天,诊断头面部外伤,双侧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花去医疗费4312.40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2.40元,误工费566.58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845.18元,合计608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和睦相处。被告张素芹以田云丽与丈夫马振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经常骂原告妹妹田云丽,原告为此事到被告家中理论,因原告妹夫刘某某已在被告家,双方协商此事,作为原告本人,应积极妥善处理相关事务,平息纠纷,相反却与被告争吵,对骂,互相撕巴,以致自身受伤,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在起因方面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素芹与原告对骂,继而互相撕巴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40%、被告张素芹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提出被告马振国将其打伤,因被告马振国否认,亲属刘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马振国将其打伤,故对原告主张马振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云秀医疗费4312.40元,误工费566.58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845.18元,合计6074.16元的60%即3644.50元,另4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田云秀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素芹负担3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宣判后,田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074.1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刘某某去被上诉人家,是张素芹无理多次纠缠并辱骂刘某某,还张口闭口要讹钱,刘某某才去张素芹家说理去的,上诉人去张素芹家是因事发当天早上,上诉人找张素芹的两个亲哥哥平息纠纷,她的两个哥哥以管不了为由拒绝平息,还因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不让刘某某给钱,还当面当众中多次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怕他们之间继续发生争执,在刘某某、张素芹、马振国几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去被上诉人家说明事实,平息纠纷的,可是二被上诉人蛮不讲理,先动手打上诉人,于是撕巴在一起了。这一事实有派出所为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证,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均有互相撕巴肢体接触的事实。上诉人出于善意,在纠纷起因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振国、张素芹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田秀云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我们二人是夫妻,判我们哪方赔偿都是一样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云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事情是从我家引起的,张素芹说田云丽与马振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张素芹就向我家要钱,然后我找到田云秀的丈夫郭忠义到张素芹家去说和调解此事,然后张素芹就开始骂人,并且把郭忠义、田云秀和我都骂了,因为这件事情田云秀就去了张素芹家去解决此事;上诉人田云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田云秀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实田云秀未辱骂张素芹、马振国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齐家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在齐家镇长泡村腰屯(同曙光村腰屯同在一个屯)马振国家,因故,马振国、张素芹同田云秀发生撕打,致使田云秀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关于经济赔偿问题要求到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振国、张素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齐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振国在该起纠纷当中也同田秀云发生了厮打,故马振国亦应对田秀云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振国、张素芹共同将田秀云致伤,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马振国、张素芹与田秀云发生厮打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田秀云没有妥善处理其与张素芹、马振国的纠纷,反而去其家中与其相互争吵、厮打,田秀云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田秀云应当承担40%的责任,马振国、张素芹应当承担6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素芹、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田云秀医疗费4312.40元,误工费566.58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845.18元,合计6074.16元的60%即3644.50元,另40%由上诉人田云秀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张素芹与马振国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田秀云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张素芹、马振国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