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刘志华,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崧。被告黄赞青,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刘志华诉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成公司)、黄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被告黄赞青参加诉讼。被告汇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房管局签订110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用其房产、车位,凭《粤房地产权证》作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作抵押担保之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止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被告本应自行还款;但至今10个月,远超约定的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限被告仍旧故意本息不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110万元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归还110万元本金给原告,利息至今计10个月×2%合计2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2.就被告汇鼎成公司已作抵押登记的房产、车位,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志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赞青辩称:被告知道起诉和借款的事实,但因被告只是担保人,对借款的整个经过不清楚,对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时间等均不清楚。被告汇鼎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志华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贷款卡(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档案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委托汇款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收款。3、房产证及相应他项权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抵押和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原件),以证明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6、转账凭证3张(原件),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经审查,原告刘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汇鼎成公司、黄赞青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志华与被告汇鼎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及担保物不同外,三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80000元、94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由被告汇鼎成公司分别提供车位、房产作为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同日,原告刘志华与被告汇鼎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鼎成公司提供的车位、房产抵押物担保金额分别为80000元、80000元、940000元,抵押率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及利息清偿之日。同日,原告刘志华(甲方)与被告汇鼎成公司(乙方、丙方)、黄赞青(丁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除金额外,三份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黎汝盛账户。丙、丁两份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诉讼费、诉讼总额10%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因过户产生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其他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汇鼎成公司向原告刘志华出具《委托书》指定黎汝盛农业银行尾号4013账户为收款账户。同日,被告汇鼎成公司向原告刘志华出具了三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计划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前一个月未能确定还款资金到位,则承诺无条件配合贷方人员办理出质房产向银行贷款的手续,如以上两项还款计划在贷款到期日之后三个月内未能达成,本人承诺无条件办理买卖全委公证书给贷方,由贷方全权办理抵押物买卖事务,所得款项优先用于返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归本人所有。本人在此保证,该抵押物并非本人唯一住房。”被告汇鼎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三处房产均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刘志华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罗绍辉向被告汇鼎成公司指定的黎汝盛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分别向黎汝盛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200000元,共计11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每笔转账款所对应的具体是哪一笔借款未作约定。被告汇鼎成公司借款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鼎成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志华诉请被告汇鼎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刘志华分三次向被告汇鼎成公司汇款,每次汇款时间及金额与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且双方未作约定。结合借款金额及转账金额,本院认定每笔转账款所对应的借款具体如下:序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万元)备注12014/4/1030支付94万元的借款22014/4/1660支付94万元的借款32014/4/1720其中4万元支付94万元的借款,其余16万元分别支付两笔8万元的借款合计110借款利息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本金从原告刘志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原告刘志华诉请被告汇鼎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对原告刘志华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赞青的责任。被告黄赞青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汇鼎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黄赞青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汇鼎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汇鼎成公司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刘志华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汇鼎成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刘志华有权就被告汇鼎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每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为特定某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关于担保顺位。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刘志华应当先就债务人即被告汇鼎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债务,再由被告黄赞青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华清偿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60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4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华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华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刘志华对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刘志华对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车位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刘志华对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车位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黄赞青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就本判决第四、五、六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华负担20元,被告佛山市汇鼎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赞青负担2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