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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曙明与徐向春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曙明,徐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238-1号申请执行人周曙明。被执行人徐向春。周曙明与徐向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6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向春应返还周曙明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返周曙明已垫付的案件爱理费用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记录。2015年5月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曙明后,周曙明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周曙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悬赏,公告于同年5月12日发出。5月19日被执行人徐向春到庭与申请执行人周曙明达成和解,由于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时间跨度较长,离案件执行完毕尚需时日,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