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昌吉市温氏缘缘玉器店与唐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温氏缘缘玉器店,唐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昌吉市温氏缘缘玉器店。经营者:杨吉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吉市温氏缘缘玉器店与被告唐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唐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玉器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被告唐玉荣之夫杜金全,赊购原告价值50000元的玉器,支付30000元,剩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杜金全陆续赊购原告玉器,偶尔支付部分价款,至2014年3月26日杜金全共欠货款167000元,当日支付20000元,尚欠147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款。2015年2月1日,杜金全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杜金全与唐玉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7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荣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无权选择谁做被告,本案看似是债务纠纷,其实涉及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这是继承人的知情权,因为继承人要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面临怎样的债务,这是法院在审理中的确认之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为本案被告丈夫杜金全所写不能确定,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必须证实其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0年4月购买50000元的玉器,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打了欠条,后杜金全陆陆续续支付货款。作为生意人,在之前欠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给杜金全赊购玉器,且时间跨度4年,不符合逻辑。原告诉状中自述至2014年3月26日杜金全共欠货款167000元,当日支付20000元,尚欠147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当日即是2014年3月26日,并不是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9月24日,而且这20000元是否从147000元中扣除,无法确认。因此从时间上的差异,足以证实该欠条的来源以及内容并非真实。最后,原告自述欠条是当日杜金全向其重新出具,为何欠条中的笔迹并非一次性形成,而是有两种字体,进一步证实欠条来源及内容不真实。三、杜金全生前欠原告债务属实,但只有20000多元,这是杜金全生前向被告说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说的十几万;四、被告是2012年年底来昌吉生活,而本案债务是2010年形成的债务,此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而且杜金全也并未向家庭支付经济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杜金全欠原告20000多元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此债务被告愿意偿还。五、原告将杜金全20000多元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是他们两人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杜金全于2014年9月24日向杨吉芬出具欠条,欠款147000元,欠条上的约定“2015年1月15日付款”是因为原告多次向杜金全催要欠款,杜金全才于2015年1月份又添加的这句话。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状中说明是2014年3月出具的欠条,而欠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9月,另外杜金全的签字是否本人所写,被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告虽称不能确定是否系杜金全的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盘一张,证实147000元的欠条,被告及杜金全的侄子和外甥都认可,被告也知道杜金全把货拿上以后,卖给一个姓罗的了,他们也一直找姓罗的要钱,把钱要上之后还原告的钱。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只是原告自身的自述,并没有被告的承认,被告及其亲属并没有明确承认拿到原告的任何玉器,也没有承认欠原告的钱,欠条的真实性无法从录音资料中证实。另外,从录音内容来看,对杜金全曾经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过程,被告是不清楚的。杜金全所从事的职业,资金的来源、所有的利润,并不是出自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假如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款属于杜金全生前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原告经营者杨吉芬与被告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杜金全生前遗留的笔迹二张,证实杜金全的笔迹与欠条上的笔迹相差很大。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借条上的字是不是杜金全所写的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他人欠借杜金全现金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实唐玉荣自2012年来昌吉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租金都是唐玉荣支付的,杜金全并未承担。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就是唐玉荣交的,也不能证明唐玉荣是2012年来的昌吉。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马海清出庭陈述:“我和杜金全是朋友。我是2010年认识的杜金全,他家属大概是2012年左右来的昌吉。他们家庭状况详细的我不清楚。杜金全赚的钱给不给家里人我不清楚,我知道杜金全有打麻将的爱好。杜金全是干玉生意的,没有店面经营。杜金全想做煤生意,但是没有做。他从乌鲁木齐汽配城那边拿货,每次拿两三个小把件卖。我跟他一起拿过货,他每次拿货时都付钱。我不知道他在外面有没有债务,他从没有提过。我不认识杨吉芬。”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有些话不真实,杜金全打麻将,证人也不会跟着去,棋牌是一种娱乐,并不能说明杜金全挣的钱都挥霍在麻将上了。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证实了杜金全的职业不是单纯做玉器生意,并且货源是乌鲁木齐,量也不是很大,可证实原告举证十几万元的玉器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也反映出杜金全不关心家庭。本院认为:证人已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杜金全在外面有没有债务,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是否存在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证人何有斌出庭陈述:“我与杜金全是朋友,认识有五六年了。我不认识杨吉芬。杜金全是卖玉石的,他的玉器前面我不知道从哪里来,后面的是从乌鲁木齐来的。他进货时我就去过一次。杜金全家庭状况一般,经济收入不怎么样。前面认识时他爱人还没来昌吉,他爱好打麻将喝酒,我就知道他脾气有点大。杜金全没有给我说过他对外有没有债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都是推断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杜金全喜欢酗酒、玩,所以没有过多的关照家庭。本院认为:证人已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杜金全在外面有没有债务,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是否存在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玉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吉芬。被告唐玉荣与杜金全系夫妻关系。杜金全从原告处购买玉器,未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9月24日杜金全向杨吉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吉芬现金147000(壹拾肆万柒仟元整”)”。2015年2月杜金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认为该笔欠款属于杜金全与唐玉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玉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杜金全生前欠付原告玉器款147000元的事实。杜金全去世前与被告唐玉荣系夫妻关系。杜金全欠付原告的玉器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唐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唐玉荣不能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此债务应属杜金全与被告唐玉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147000元玉器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器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