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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打野兔玩乐,在甘肃省华池县元城乡以15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把自制土枪,一小瓶黑火药和一小瓶钢珠,存放于自己家中。后因村中一只野狗经常咬死他家羊圈中的羊子,便于2015年3月7日13时许,携带该自制土枪来到本村会庄组李某乙家附近将野狗打死。后被匿名举报,民警在位于大岔村洞眼组的李某甲家中查出木柄自制土枪一支及少量黑火药、钢珠、火炮、红色木质自制枪柄一个。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土枪为单管自制土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依法扣押的自制土枪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