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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1年12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6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出生于1975年3月22日,现年40岁。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农历5月5日离家出走。出走后一直未归,家人四处查找无音信,直到现在任了无音讯。小孩一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直至成人。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74年6月24日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原犍为县龙孔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75年3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198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犍为县新民镇丝茅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犍为县新民镇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提出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俊人民陪审员 康 艳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