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均离异,并各有抚养一个孩子。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又有酗酒的恶习,导致家庭经常发生矛盾,并不断激化。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及儿子均感冒发烧,被告置之不理,漠不关心,原告回娘家依靠父母照顾及请医。同月20日深夜23时50分许,被告用摩托车撞击原告娘家住宅大门,砸坏门外的石桌等,原告的母亲进行规劝,被告又拿瓷砖要砸打原告的母亲,后经邻居制止及规劝离去。同月26日深夜24时许,被告又到原告的娘家用脚踢住宅大门,并大声辱骂,进行人身威胁,后原告的父母向浮宫派出所报警,公安及时出警制止。事后,被告没有认错,也没有向岳父岳母赔礼道歉。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16周岁。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我与被告没有吵架,感情尚好,希望原告能够与我和好,一起来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均离异。2013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经济收入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被告没有关心照顾生病的自己及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子女抚养、经济收入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照顾,共同奋斗。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愿意悔改,希望能够与原告一起照顾家庭与孩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尤松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