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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华与孙建平、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孙建平,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沈华。被告孙建平。被告潘晓军。原告沈华与被告孙建平、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孙建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其中9000元以现金支付,余款以转账方式给予被告。2014年4月17日,孙建平向沈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因被告孙建平一直未还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平、潘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孙建平、潘晓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建平、潘晓军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3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后放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潘晓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孙建平与潘晓军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孙建平向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孙建平借沈华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整(33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孙建平,借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沈华与被告孙建平之间的33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孙建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建平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建平、潘晓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建平、潘晓军均未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孙建平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沈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沈华相应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平、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潘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孙建平、潘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孙建平、潘晓军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沈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知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