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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法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大虎与魏栓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虎,魏栓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陈大虎,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庄浪县阳川乡西湾村一社。被执行人魏栓勤,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阳川乡三益村二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阳民初字第10号民调解书,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魏栓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魏栓勤在甘肃省庄浪县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魏栓勤银行账号中存款8100.0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二、扣划被执行人魏栓勤银行账号中存款8100.00元至庄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赵应魁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