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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某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举,男。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举因玩游戏输钱,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15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龙某举到家住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围子董的被害人龙某华家玩耍。在与被害人龙某华一起离开其家时,被告人龙某举见被害人未将其房门关好,便谎称自己去游戏室打游戏,趁被害人接小孩放学之机,返回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衣柜中的人民币490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举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被盗财物人民币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举无异议,有被告人龙某举的供述,被害人龙某华的陈述,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刑事照片13张),被告人龙某举指认现场照片9张,江口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龙某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举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举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举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9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举的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某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人民陪审员  路贵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