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祝绍辉与胡金栓、天津市塘沽区李氏实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祝绍辉。被告胡金栓。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李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公司职员。原告祝绍辉与被告胡金栓、天津市塘沽区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李氏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绍辉、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2时30分,胡金栓驾驶津A×××××解放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龚庄子村口附近时,追尾撞击祝绍辉驾驶的鲁N×××××跃进货车之后,跃进货车又撞击前方孙军驾驶的鲁C×××××东风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祝绍辉、朱艳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车损费47019元、停运损失14000元、拆解费2540元、评估费2360元、施救费3700元、营养费60元、存车费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同意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2周;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时30分,胡金栓驾驶津A×××××解放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龚庄子村口附近时,追尾撞击祝绍辉驾驶的鲁N×××××跃进货车之后,跃进货车又撞击前方孙军驾驶的鲁C×××××东风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祝绍辉、朱艳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胡金栓驾车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祝绍辉、朱艳菊、孙军无责任。朱艳菊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艳菊29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朱艳菊352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等。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13642.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杰护理。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现伤情基本痊愈。2015年2月2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47019元,原告并支出事故作业费1500元、拆解费2550元、评估费2360元、存车费750元。原告陈述,事故后鲁N×××××跃进货车在天津市津宁跃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59天。另查明,津A×××××解放货车在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事故作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胡金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艳菊、孙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承担。津A×××××解放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13642.2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60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2周,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事故作业费、存车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市津宁跃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酌情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33.66元计算,支持20天,确认为4673.2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13902.21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元,不足部分6802.21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271.24元(233.66元×14天)、护理费300元,合计3571.24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4701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501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事故作业费1500元、拆解费2550元、评估费2360元、存车费750元、停运损失4673.2元,合计11833.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6325.6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胡金栓、天津李氏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