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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季必文与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必文,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季必文。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必文与被告童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被告童云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必文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40分,原告行走在巢湖市长江路与电厂路交口路口时,被告童云驾驶的皖01/C05**号变型拖拉机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00元、住院伙��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82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43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童云辩称: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40分,被告童云驾驶的皖01/C0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巢湖市长江路与电厂路交口900米时,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共用去医药费、门诊检查费合计30878.1元,其中被告童云垫付29662.1元,原告支付1216元。另被告童云给付原告1500元。2015年3月1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致骨盆骨折,伤后行保守治疗,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为皖同(2015)临鉴字第F662号鉴定意见为:季必文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巢湖市某米厂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皖01/C05**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童云,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未购买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童云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同意并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童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童云予以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药费30878.1元(其中被告童云垫付29662.1元,原告支付1216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4、同理,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为9135元(101.5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0日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予核减,经本院核实,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在城镇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1.5元计算,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977元(101.5元/天×118天);6、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计算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7、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500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险,故由侵权人被告童云承担;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9436.1元,其中医药费30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868.1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4868.1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26368.1元,由被告童云予以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3306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23068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保险,故由被告童云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童云应赔偿原告49436.1元(26368.1元+23068元)。由于被告童云已垫付医药费29662.1元及现金1500元合计31162.1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8274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必文120000元;二、被告童云赔偿原告季必文182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季必文负担175元,被告童云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