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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保字第0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33-1号原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禹,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8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担保,本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原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电工有限公司所有的SYH6500-1/8卧式拉包机六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