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荣先与贺志印、陈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先,贺志印,陈自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荣先,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身份证编码:410928194110082431。被告贺志印,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210022434。被告陈自霞,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111052443。原告李荣先诉被告贺志印、陈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荣先为证明涉案土地归自己耕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法庭提供了梁庄乡梁庄村村委会证明、时任村小组组长贺竹成、会计贺承士证明。现被告贺志印、陈自霞已于2012年11月份在其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上建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耕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仅提供了梁庄村村委会证明,没有承包合同,又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荣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