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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正勇,永德县司法局德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保某甲。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就经常在酒后殴打、恐吓原告,被告父母亲也伙同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虐待,三年来,被告殴打原告不少于20次。同时,在家中原告没有经济支配权,只能回娘家耕种山地,赚些零用钱。2014年8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保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因为被告家的经济条件要优于原告,同时,被告家离学校较近,孩子随被告生活以后上学更为方便,另,被告文化程度高于原告,可以辅导孩子学习,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进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欲证实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三张,欲证实被告家的生活住房情况及被告给孩子购买衣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家住房情况的第1、2张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3张照片中的衣物并非都是被告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3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证实被告家住房情况的第1、2张照片予以采信,第3张照片只能证实孩子的部分现有衣物,不能证实这些衣物是由谁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保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长期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2014年8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但根据庭审查明,在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父母长期帮忙照料,现孩子仅三岁多,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恐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也具有独自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保某甲(2011年12月27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保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