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拜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诉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修理工,住拜城县赛里木镇。委托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玉素甫·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米吉克乡。被告苏志龙,男,回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靳永清,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私营业主,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董英杰,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靳永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诉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山江·玉山,被告玉���甫·阿木提,被告靳永清和陆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龙、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诉称:2013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玉素甫·阿木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车道自西向东由被告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超的由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我和吐尔逊·吐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龙、刘顺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经鉴定,��的伤情后遗症构成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损失1053552.1元【其中:医疗费16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60%=238488元,误工费123.9元/天×120天=14868元,护理费123.9元/天×90天=11151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376元(至75岁需更换12次,每次安装费18500元、维修费6648元,初次安装更换接受腔5600元),C级护理依赖费用45798元×20年×50%=4579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920元,打印翻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一个人赔偿。被告苏志龙、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靳永清、陆通公司辩称:新N-211**(新N-51**挂)号车属靳永清所有,挂靠在陆���公司经营,刘顺兵是靳永清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新N-211**(新N-51**挂)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新N-211**(新N-5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2名伤者,交强险应当由2名伤者分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各方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1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金额过高,请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玉素甫·阿木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车道自西向东由被告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超的由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和吐尔逊·吐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龙、刘顺兵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开放骨折,脱套伤,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并行“左大腿截肢术”。2013年10月2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装配假肢适用周期为4-5年更换一次,每次18500元,平均每次周期维修费6648元,首次装配假肢需更换假肢接受腔一次,金额56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拜城镇务工。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受雇于一家汽车修理部任修���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新A-B66**号车登记在王志平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N-211**(新N-51**挂)号车属靳永清所有,挂靠在陆通公司经营,该车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吐尔逊·吐尔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2015)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全部损失为179449.6元,其中医疗费49234.6元。上述事实,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配置说明,居住地证明和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且持续1年以上,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6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8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为123.9元/天×120天=14868元,护理费为123.9元/天×90天=11151元,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376元,未超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后,可以独立完成进食、穿衣、洗澡、用侧、修饰、整理个人卫生、外出行走等活动,故其主张护理依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认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费用1300元;材料翻译打印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计算,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92952.1元。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号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吐尔逊·吐尔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92952.1元,其中医疗费16419.1元,吐尔逊·吐尔的全部损失为179449.6元,其中医疗费为49234.6元。二人的医疗费总额为65653.7元,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0元分配为原告7502.6元(16419.1元÷65653.7元×30000元)、吐尔逊·吐尔22497.4元(49234.6元÷65653.7元×30000元),二人的其他损失总额为706748元【(592952.1元-16419.1元=576533元)+(179449.6元-49234.6元=130215元)】,三份交强险伤残限额330000元分配为原告269199.05元(576533元÷706748元×330000元)、吐尔逊·吐尔60800.95元(130215元÷706748元×330000元),即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276701.65元,吐尔逊·吐尔获得交强险赔偿83298.35元。根据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志龙、刘顺兵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顺兵是靳永清的雇员,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靳永清承担。新N-211**(新N-51**挂)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靳永清承担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新A-B6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92233.88元(276701.65元÷3)。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新N-211**(新N-51**挂)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184467.77元(276701.65元÷3×2),在新N-211**(新N-51**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47437.57元【(592952.1元-276701.65元)×15%】。三、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赔偿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损失221375.32元【(592952.1元-276701.65元)×70%】。四、被告苏志龙赔偿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损失47437.57元【(592952.1元-276701.65元)×15%】。五、被告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59295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67.76元,减半收取2683.88元���由原告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负担1173.36元,由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负担1057.36元,由被告苏志龙、靳永清各负担2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