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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海霞诉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霞,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曹海霞,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镇新光四村东阿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沛,职务不详。被告赵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海霞与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沛是朋友关系,原告做生意挂靠在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赵沛是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部分货款打在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2014年3月,包钢固阳矿山公司将应给付原告曹海霞的货款300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又将1000000元现金直接打在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被告赵沛称其要作贷款,将该4000000元挪用,承诺2014年6月底就向原告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赵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沛是朋友关系,原告曹海霞挂靠在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贸易往来。2014年3月7日,包钢固阳矿山公司将应付原告曹海霞的货款300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包钢固阳矿山公司又将应给付原告曹海霞的货款1000000元打入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赵沛将上述3000000元承兑汇票及1000000元现金用于贷款,经与原告曹海霞协商后,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资金回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赵沛同意王永于2014年3月7日从包钢固阳矿山公司结算叁佰万元承兑。2014年6月6日曹海霞本人从包钢固阳矿山公司结款壹佰万元被王永从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行账户转走,经和王永核实确认,此款共计肆佰万元,用于给赵沛做贷款,贷款下来归还”,同时被告赵沛为原告曹海霞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曹海霞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条一张,并且加盖了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款经原告曹海霞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海霞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55号、(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赵沛所有的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资金回款证明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沛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曹海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赵沛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曹海霞要求被告赵沛给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被告赵沛给原告曹海霞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故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海霞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沛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沛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沛及包头市新月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娟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