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59年2月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60年3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1,1966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2,1975年9月10日生育三子张某3,1978年4月12日生育四子张某4,1970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5。现都已长大成人,并已经另组家庭,都具有劳动经济收入,而原告现已进入古稀之年,体衰多病,加之无劳动能力,故需要被告的赡养,但被告不但不给予原告赡养费,反而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但如此,2013年4月9日8时,被告张某1及其媳妇还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头皮裂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出相应的医药费,该纠纷经盘县两河乡派出所处理,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增加,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支付至二原告离世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关系。2、两河乡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原告周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张某1妻子殴打原告周某某致伤后住院治疗及该纠纷经调解处理的事实。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1)项证据均无异议,均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2)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张某1愿意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赡养费,但赡养费多了,被告张某1支付不了。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是被告张某3的父母,被告张某3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赡养费共计人民币400元。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是被告张某4的父母,被告张某4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赡养费共计人民币300元,如果被告张某4有能力的话会多给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5辩称,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是被告张某5的父母,被告张某5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答辩。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交的(1)项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交的(2)项证据,该组证据虽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未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进行赡养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所体现的纠纷已经调解好,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张某某于1959年2月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60年3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1,1966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2,1975年9月10日生育三子张某3,1978年4月12日生育四子张某4,1970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5。现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年事已高,年老体弱,已无能力在进行劳动,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周某某、张某某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进行赡养,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每月向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二人每月赡养费合计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970.25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五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二原告多少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其子女应当除了需履行好对父母亲赡养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照料义务外,还要对父母亲的精神予以关心,经常探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据此,本院根据当地的农村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酌情计算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二人每月每人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750元,二人共计人民币1500元,故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五人每人每月应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50元(二人共计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五人每人每月从2015年7月起在每月28日前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50元(二人共计人民币300元),此款付至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离世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人民币6元(此款在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在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赡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