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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裁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裁第9号案外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钧,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02)沈法执字第899号一案中,案外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法院查封前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XX房产。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257套房产,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XX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因房产折抵工程款的问题,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以1,452,940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XX房产出售给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购房款由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抵顶。2002年10月16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广东省珠海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本院认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因房产买卖而形成,而是因房产折抵工程款而形成。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对合同中所约定的XX楼XX、XX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导致本院依法查封后该合同无法履行。由于XX楼XX、XX房产并非因房产买卖所形成的特定标的物,而该合同被解除或不能履行后,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权对原工程款债权行使请求权。因此,其请求停止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XX房产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珠海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