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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与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妙春。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江颖。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NDRIKECKHARDWESTERHOEK。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为与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及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妙春,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林超,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以色列买方JAMILATALLAHLTD.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销售圣诞灯13090套,包装为1257箱,单价7.349美元/套,总金额共计96199美元。买方共支付货款51199美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出运,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抬头为普及中国公司的一式三份编号为NGB61ASH404620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JAMILATALLAHLTD,货物为1257箱圣诞灯,装货港宁波,目的港阿什杜德。货到目的港口后,两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4日放货,致使原告既不能控制货物,又无法收回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0美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是货运代理人,其不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或无单放货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普及中国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据了解涉案货物的货值是66000美元,收货人是否仅仅支付了51199美元货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4、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联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数量及付款方式;2、正本提单、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两被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共同承运人;3、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及总金额为96199美元;4、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7.349美元/套,货物价值共计96199美元;5、集装箱追踪明细,证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11月24日被提取的事实;6、银行凭证四份,证明买方支付货款51199美元。7、银行账户进出帐明细,证明原告的外汇账户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只收到涉案货物的四笔货款。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中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业务员吴晓玲于2014年9月24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海运订舱;2、海运单,证明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签发了以被告普及中国公司目的港代理SHAYLOGISTICSERVICES(S.L.S)LTD为收货人的海运单,原告提供的货物追踪明细记载集装箱从客户处返还仅表示目的港代理收到货物并予以拆箱,集装箱从目的港代理人处返还,不代表原告的收货人提取了货物;3、邮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告知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涉案货物全额货款为66000美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1、3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合同没有买方的签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系原告为办理出口自行单方制作,合同与发票记载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2提单的承运人是被告普及中国公司,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证4表明涉案货物已经办理了出口核销退税,原告收到了全部外汇货款,证5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证6、7不能排除收货人在四笔汇款外还有其他付款。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3邮件中提到的货款66000美元系指截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还有66000美元货款没有收到,并不是指全部的货款为66000美元;对证2,原告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不予认可,但该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两被告确认的提单、报关单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文后予以综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2虽无原件,但能与原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3邮件涉及的货物价值,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故对两被告证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办理一批圣诞灯的出口海运订舱事务,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后,于同年10月8日代理被告普及中国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编号为NGB61ASH404620,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JAMILATALLAHLTD,装货港宁波,卸货港以色列阿什杜德(ASHDOD),货物为整箱货,箱号为TCLU535000-0,铅封号CH2638121。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96199美元,成交方式FOB。原告提供的货柜动态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4年11月1日到达目的港,次日卸船,3日整箱出场,同年11月24日空箱返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31日、10月22日、1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分四次共收到货款51199美元,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而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普及中国公司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登记,取得无船承运资格,涉案提单系使用其备案提单格式。本院认为,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签发了被告普及中国公司的提单,载明原告系托运人,故被告普及中国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与原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持有正本提单,且提供的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集装箱空箱且已返还船公司,可以初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存在,被告普及中国公司虽否认无单放货,但未对货物下落提出相反主张并相应举证,故本院其此辩称不予采信,并确信原告诉称的无单放货事实成立。被告普及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无单放货进而丧失货物控制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报关价值为96199美元,其仅收到货款51199美元,相应货款损失为45000美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充分,两被告虽否认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原告收到的货款金额,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货款损失为45000美元。原告另主张货款损失的利息自空箱次日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利息本金应以人民币计(450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4折算为276300元人民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仅系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普及中国公司共同承担提单项下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5000美元及利息(以本金27630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联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765元人民币,由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