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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刚与汪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刘某,个体户。被告汪某,个体户。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香蕉包装厂,月息3分,未约定偿还日期。后。2013年年底,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月息3分此据汪某”,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某未能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月息3%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标准,被告汪某应支付原告刘某的利息为12668.44元(40000元×5.6%×4÷365天×51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12668.44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刘继军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