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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被告鄢某某,系被告孙某甲之母。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礼金28800元,给付被告亲属礼金12200元,以后又陆续开支7060元,订婚后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甲去办理结婚证,遭到被告孙某甲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6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姜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陈本某的证明。陈本某现已故,系双方的介绍人,以证明彩礼38600元的明细数目。3、调查孙梅某的笔录。证人孙梅某系陈本某之妻,双方给付彩礼的经手人,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孙某甲个人二万多元,女方父母2000元,其他直系亲属每人600元,没到的亲戚每人200元,给媒人2400元。4、调查李建某的笔录。证人听双方争执时说到给付彩礼28800元,订婚后双方关系不和发生纠纷。5、调查谢福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共计给付彩礼与人情开支41000元。6、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孙某甲无心与原告结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给付彩礼的事实虚假,给付媒人及亲戚的款项均属正常的人际往来,给被告买衣服亦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导致婚约的解除亦属于原告的过错,原告已与她人结婚并即将生子,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乙未予答辩。被告鄢某某辩称,希望双方去进行结婚登记,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孙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鄢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姜某某与她人的婚礼宴席订单。3、原告姜某某与她人的结婚照四张。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已与她人结婚。4、调查吴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已与她人结婚。5、调查孙梅某的笔录。以证明订婚彩礼是20800元,打发父母及亲戚双方均有花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陈本某出具证明时身体欠佳,本人根本无法认知,且陈本某现已故,无法核实;证人谢福某系原告叔母,李建某系原告店里的员工,所述内容不客观,证明的彩礼数额亦相互冲突;证人孙梅某所讲彩礼二万多元亦不明确。聊天记录所讲的内容亦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原告与她人来往是在被告明确表示悔婚以后的事;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已与她人结婚;证据5所讲的彩礼与原告所述的相互印证,但所述衣服款2000元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双方所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未对对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以及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4、5均属于证人证言,对给付彩礼陈述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将给付直系亲属与媒人以及给付被告孙某甲买衣服的款项均视为彩礼,致使数额相互存在差异,对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关系变化的陈述亦存在主观上的推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彩礼22800元,及其他人情往来款项,订婚后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孙某甲即离开原告姜某某家,尔后双方偶尔联系,自2014年4月后双方未再来往。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4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彩礼22800元及其他人情往来款项,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被告孙某甲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仍有来往,交往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后双方未再交往,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与她人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约不属法律保护,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且致使未能登记结婚双方均有过错,故彩礼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