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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秀芳与王国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芳,王国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季秀芳,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彬,1968年10月21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职员。原告季秀芳诉被告王国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被告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秀芳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国彬驾驶苏J×××××号摩托车撞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季秀芳,致原告季秀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益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国彬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950元。被告王国彬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季秀芳发生碰撞,故交警部门认定我逃离现场这一情况不属实。我驾���的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季秀芳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标准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分别认可15元/天、7.5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限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国彬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王国彬属于逃逸,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认可1035元、4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王国彬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青线特庸镇九里村六组75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季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秀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彬驾车驶离现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王国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事操作失误,以致临事措施不及,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因被告王国彬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王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秀芳无责任。被告王国彬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射阳益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去医疗费13426.14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秀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遗留明显后遗症,其伤情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天数,营养期限30日;3、除单硝酸异山梨脂片、氟桂利嗪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4、伤情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评估。另查明,原告季秀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城市亭湖区洪兵洗车服务部工作,其受伤后由其从事服务行业工作的儿子贾红明、媳妇张莉予以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国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季秀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王国彬赔偿。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国彬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季秀芳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其逃离现场不属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者王国彬逃逸,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及病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3426.14-40元(单硝酸异山梨脂片)-30.5元(氟桂利嗪)=1335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秀芳主张73天18元/天=13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护理费:原告季秀芳主张73天80元/天=5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届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故对其误工损失酌定为160天83元/天65%=863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损失计29611.64元,其中医疗1-3项下损失计14939.64元,由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款4939.64元,由被告王国彬向原告赔付;伤残4-6项下损失计1467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王国彬向原告赔付4939.64元,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彬赔偿原告季秀芳医疗费用人民币4939.64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秀芳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24672元。(此款汇至户名:季秀芳,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9)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季秀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国彬负担8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汇至原告季秀芳的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